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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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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即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牡丹区国税局及时对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市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受益所有人"的确定问题开展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疑点一:国税函[2009]601号第一条规定:"‘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导管公司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在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充提供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经营范围、主要经营项目、资产状况、人员组成状况、投资人名称、投资人注册地址、投资人持股比例的中文说明和主要资金来源渠道的证明资料,但未得到有利于准确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的有价值的资料。


  疑点二: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和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或第三款"在申请人‘受益所有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一般来说,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C(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其注册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该公司2009年投资不到五个月就分得利润29565345.21元人民币,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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