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
第三条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第八条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政企业应向寄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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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
办公厅2014年1月21日印发 |